河源市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条例
(2026年6月29日河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40号
河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6月29日通过的《河源市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电网建设,提升供电服务水平,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优化电力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网的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安全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工作。
第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广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绿色用电意识。
供电企业应当通过派发宣传册、现场问答、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校园安全宣传等形式,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绿色用电等宣传工作,推广电能替代技术。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绿色用电公益宣传,广泛传播本市能源绿色低碳发展方面的典型案例和经验。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网建设和供电服务常态化社会监督机制。
供电企业应当主动公开供电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信息,通过供电服务热线等渠道二十四小时受理电力用户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等对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公共安全、供电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供电企业对收到的投诉或者建议,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处理和反馈。
第七条 本市加快构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型电力系统,推动新能源多元化开发利用,加强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协同建设,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提升城乡配电网供电保障能力和综合承载能力,支持和配合重点产业聚集区、智慧产业园区、民生保障等重点项目发展。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划定电力设施规划控制区范围,并预留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通信基站、储能设施、分布式发电等新型设施设备的接电并网条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电网专项规划成果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要求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将依法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有关规划编制主体调整国土空间规划可能导致预留或者已有供电设施用地变化、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
第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各类电源项目安全、有序、多元、协同发展,合理安排电源、电网项目的时序进度,为电源、电网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投产创造条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再生能源发电、电能替代等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探索多方共赢的市场化项目运作模式。
供电企业应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公布配电网可开放容量和预警信息,根据电源项目业主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各类电源项目业主提供并网接入服务。
发电企业、新型储能、虚拟电厂等各类项目申请并网运行的,涉网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及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村电网建设与乡村产业发展,重点解决农村地区线路老旧、低电压等问题,支持和配合特色小镇、新乡村示范带等发展,保障农村电力供应安全。
供电企业应当落实电网改造资金并做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建设,支持乡村电气化和清洁能源发展,为智慧农业园区、智能灌溉、农产品冷链、智能农机等新型负荷提供可靠的电力保障。
第十一条 本市电网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按照安全可靠、结构合理、技术先进、环境友好的原则,科学选址选线,与周边城乡风貌相协调。
网络、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力线路及其杆、塔。确因路径限制需要搭挂的,在线路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经搭挂方与被搭挂方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搭挂安全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及相关义务后可以搭挂。
对于废弃的线杆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清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土地行政审批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精简电网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
电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下一年度电网建设项目用地收储需求报送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需要优先保障的重点电网项目纳入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属于土地储备范围内的,由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土地供应。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属于土地储备范围外的,依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并按照法定程序将土地供应给供电企业。电网建设需要征收房屋、临时用地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协调、政策解释和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依法不实行征地,不办理不动产登记。
电力线路因建设需要使用他人土地,不涉及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土地权属人协商后签订协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线路因建设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林木权属人协商后签订协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配电房、开关站的选址、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防雷、抗震、防洪排涝等安全防护的规定,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定期开展检测。
配电房、开关站应当避免设置于地势低洼处和可能积水的场所,一般应当设置于地面层。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设置在地下的,不得设置在地下最底层,应当科学配置防水排涝设施,做好防水排涝措施。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设计方案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加强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同步建设综合管廊或者预留电力管沟,合理安排管线工程施工时序,避免重复挖掘道路。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道路挖掘信息共享机制,在挖掘施工作业涉及地下电缆或者妨碍电力设施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等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道路挖掘计划和安全保护方案。
施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打桩、钻探、开挖、爆破、施工作业、无人机飞行等活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并就有关安全保护措施达成协议,确保施工作业和电力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劝其改正、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者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桉树、樟树、板栗树、杉树、松树、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书面通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排除妨碍,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且不予补偿。
发生下列紧急情形,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高杆植物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一)生产作业、交通等事故致使高杆植物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高杆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不足,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大面积停电等安全事故;
(三)火灾等事故灾难、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高杆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四)其他紧急抢险救灾需要。
前两款涉及古树名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用电需求意向信息共享机制,供电企业可以适当超前开展电网规划建设、网架完善、开关房(站)布点等工作,提高供电服务效率。
供电企业应当创新服务模式,推广数字化应用,拓展智慧用电场景,实现用电业务线上线下全程办理,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供电服务。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电动汽车充电桩用电报装服务流程,提高电动汽车充电桩用电报装服务效率,满足电力用户绿色出行充电需要。
物业小区电力用户申请电动汽车自用充电桩用电报装的,应当符合车位管理规划要求和消防救援场地设置要求,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电力用户申请电动汽车充电桩用电报装后五日内,配合开展充电桩用电报装所必须的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协助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和接入条件,不得阻挠或者妨碍正常的充电桩用电。
第二十一条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是充电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开展充电设施的日常维护、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确保充电设施符合用电、消防、防雷等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雷电防护装置。运营期间,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充电监测和视频安防监测系统,发现充电异常、超负荷用电、设备故障等隐患危害供用电安全的,应当及时关闭电源,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充电设施的保险产品,向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推广应用相关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电力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并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当用电设备危及人身和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第二十三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具备多电源、双电源或者双回路供电条件,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气从业人员,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因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并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二十四条 鼓励供电企业、售电公司、分布式新能源发电企业、综合能源服务企业等经营主体,加强对气象等外部环境数据的应用,提高新能源发电功率预测和电力负荷预测的精准度,优化电能监测、能效诊断、节能改造、综合能源管理等服务,帮助电力用户节能降耗、灵活调节。
支持和引导各类电力用户采用多元化绿色用电方式,或者与售电公司、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经营主体合作,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和需求响应,获取经济收益。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电力用户安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当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电力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用电计量装置,发现用电计量装置丢失、损坏或者过负荷烧坏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对于非电力用户原因引起的,供电企业应当免费维修或者更换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电价政策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取电费。
供电企业应当主动公开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按照相应 的收费依据和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向电力用户计收电费。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产权人等既有电力用户在其用电区域内向终端用户供电的,应当及时向终端用户公示电费收缴明细,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供电企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居民用户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电力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协助停止供电,明确停电依据、对象、时间、范围等内容。除特殊情形外,供电企业协助停止供电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停止供电通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履行安全运行维护义务,定期进行巡检,及时消除设备缺陷和隐患,并做好工作记录。因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等原因中止供电的,应当综合评估多项停电需求,尽量降低重复停电影响,并按照规定通知电力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网格化供电抢修机制,根据城乡区域特点合理划分供电抢修网格,合理配置抢修队伍和应急发电装备,推广智能巡检、在线监测、自愈控制系统,提高故障自动研判、自动隔离、快速复电能力,实现故障抢修任务就近分配、快速响应。
引起停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恢复供电的,应当及时向电力用户说明原因、抢修进度和预计恢复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力、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涉电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联合执法,加强线路隐患综合治理。有关主管部门依据隐患类型、影响范围、风险等级等情况,向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发出隐患整改通知,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处理。
供电企业发现施工作业、山火、树障、异物悬挂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临时防护措施。供电企业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及跨区域的电力应急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电力安全生产、电网抢修、重大活动保供电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电网主通道、重要变电站以及跨越铁路、公路、航道等电力线路的安全管理,通过应急预案演练、资源共享与联合救援,提升电网抵御自然灾害和应对突发险情的协同处置能力,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产权人等既有用户提高电价标准或者在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等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