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26日河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32号
河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6月26日通过的《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20日
河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立法调研、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以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立法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九、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
十、将第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立法项目库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储备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而建立的法规项目总汇,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项目的征集、汇总,并实施动态管理。”
十二、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第八条有关内容合并,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十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五、删除第十一条中的第二款。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会议进一步审议。”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河源人大网以及《河源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表决前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建立运行、联系协调等工作,及时为基层立法联系点提供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立法工作信息和资料,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作用。”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十名以上的代表”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会议”修改为“大会”。
(三)将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六条、四十四条中的“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
(四)将第三十条中的“法规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
(五)将第四十八条中第二款的“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将第五十九条中的“法规解释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七)将第六十条中第二款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为“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
(八)将第六十四条中的“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
(九)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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