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护人坠亡,受托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还要担责吗?
○本报讯 记者 刘烨华 通讯员 徐晓曦 李文慧 石某出于私人感情帮忙照顾朋友儿子张某乙 ,其间,张某乙不幸坠楼身亡。考虑到受托监护人石某已尽到相应监护职责,且张某乙已有16岁,应当清楚高空攀爬的危险性。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受托监护人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甲与石某是朋友关系,石某与张某乙是师生关系。从2020年下半年开始,在张某甲的同意下,其儿子张某乙跟随石某在多地学校读书,由石某帮忙照顾张某乙。后石某在我市某学校从事教学工作,张某乙跟随石某居住在由某学校承租的学校职工公寓。2022年2月10日上午,石某离开学校职工公寓上班。当日上午11时许,张某乙从该楼9楼坠楼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张某乙死亡原因排除他杀。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石某等承担赔偿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石某与张某乙形成受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法律关系。石某居住的职工公寓是符合居住安全条件的房屋,张某乙从房屋九楼坠落,应是其主动攀爬到房屋窗户上方可实现。已满16岁的张某乙应当清楚知道主动攀爬到房屋窗户上可能会坠落的后果,故受托监护人石某对张某乙从房屋九楼坠落不存在过错。因此,石某作为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张某乙已经尽到了与张某乙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监护职责,其对张某乙的坠楼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石某二审时表示自愿向张某乙父亲张某甲进行人道主义补偿6万元至8万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石某向张某甲补偿8万元。
办案法官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即委托监护)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该项规定,只有在受托监护人存在过错情况下,受托监护人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受托人石某代监护人张某甲照管被监护人张某乙,石某是出于私人感情帮忙照顾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对张某乙的坠亡存在过错,若判决其承担责任,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石某自愿向张某乙父亲张某甲进行人道主义补偿8万元,应对石某该行为予以肯定和褒扬。该案例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助人为乐、互帮互助作出肯定,具有很好的教育引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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