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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操队服“李逵”遇“李鬼”

法院依法判决不正当竞争行为人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

2026-02-10 10:00:16 来源:河源日报

○本报讯 记者 刘烨华 通讯员 徐晓曦 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健美操队服“李逵”遇到了“李鬼”,法院依法判决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某公司系健身操服饰经营企业。2024年8月,贵州省版权局登记美术作品《某运动服饰-3》,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为某公司。某公司将《某运动服饰-3》中的设计用于其生产的健身操服饰。

李某从事健身操队服批发销售工作,与某公司原系合作关系,自2023年12月起向某公司订购队服。2024年10月中旬,李某开始自己销售“某IA☆CAO”相关产品,并在抖音、微信视频号、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很多与涉案服饰类似的视频,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并销售涉案产品。

经比对李某销售的服饰与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与某公司的产品颜色、领口、侧腰、裤缝设计基本一致,胸标、领口字母的位置、颜色、大小基本一致;标识设计、字母组成不一致,某公司产品在裤缝、后背领子处可见标识为“某IK☆∧DI”,李某所售产品在裤缝、后背领子基本相同位置可见标识为“某IA☆CAO”。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销售的产品与某公司的商品整体形成的视觉基本相同,且销售为同一种类商品,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引起混淆,存在不正当竞争,判决李某立即停止对某公司作品《某运动服饰-3》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李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李某作为曾与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经营者,在明知某公司产品装潢的情况下,仍采用与之高度近似的整体设计,具有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损害某公司的利益,李某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办案法官提醒,个别经营者为了追逐不当利益,罔顾商业道德与法律底线,实施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同业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秩序,相关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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