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烟草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且与住所相独立面向公众经营的固定场所。
本市烟草零售业态分为便利店、烟草专业店、超市、商场、娱乐服务类等共五类。各类业态识别标准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河源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城区专卖管理中心、各县烟草专卖局负责管辖区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规定以烟草制品市场需求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划标准
第六条 为防止恶性竞争、无序竞争,保持零售户数量总体合理稳定,保障零售户合法权益,河源市烟草专卖局根据人口数量、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习惯、零售户存量、申请数量、卷烟销量、市场监管与服务覆盖能力等情况,结合行业政策和城乡发展趋势,设置单元市场发证数量,每年应对全市各县所辖的镇一级单元市场、源城区各镇、街道办事处所辖的一级单元市场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进行动态调整,并同步对外公示、发布当年各县(区)零售点指导数、零售点数量等情况。
零售点数量设置应当以指导数为上限。达到上限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七条 为推动全市农网高质量发展,提升城乡零售点合理布局水平,依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城乡分类标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9〕91号)作为划分标准,结合地方政府划定的乡村振兴战略帮扶镇、示范镇及行政区域等实际情况,将辖区一级单元市场内的零售户分别以城网和农网进行排队轮候。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因合理布局规定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烟草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除外;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
(七)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
(八)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变相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九)利用游戏、博彩等设备或利用游戏、博彩等方式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摊点(车、棚、柜)、集装箱房、铁皮房、临时建筑、在建工地或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等;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无法明确划分的,包括经营场所与住所入口未能分设,经营场所与住所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物理间隔或是存在直接相连的通道,包括但不限于前店后家、下店上家、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卧室、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的;
(三)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类商品的区域;
(四)对无敞开式经营门面的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位于住宅区(楼)内,不属于一楼平层对外开放式的场所;
(五)各级党政机关及医疗卫生机构所在的办公区域;
(六)未形成便利店、烟草专业店、超市、商场、娱乐服务类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商用楼宇内;
(七)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包括但不限于易燃易爆品、化工原料及产品、机油制品、天然气销售等(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加气站、连锁便利店除外);
(八)生产、销售、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气体污染、放射性商品、易挥发类,存储条件不符合烟草制品经营且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油漆化工、建材装潢、废品回收、装饰材料、塑料制品、农药、中草药、皮革及皮制品养护服务等;
(九)经营的主业务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服装鞋帽箱包销售、床上用品、家具家私、祭祀用品、手工榨油坊、洗涤、车辆维修美容服务点、汽配维修、生鲜蔬菜水果、美容美发、美甲、医疗保健、生鲜肉品、盐焗食品、海产品、家禽、兽医饲料、宠物及用品服务销售、按摩推拿、照相馆、网吧、彩票店、金银珠宝、寄递配送服务点、通信器材、书店、棋牌麻将室等;
(十)中小学、幼儿园内及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十一)为保护青少年、儿童健康及履行烟草行业社会责任,对已经营母婴用品及玩具、文具书籍、体育用品、书画坊、青少年宫、培训教育机构等场所内;
(十二)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烟草零售业态的;
(十三)同一经营场所已经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情形,不受区域单元零售点总量限制,按照“一店一证”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高速公路上的服务区内具有安全保障措施的加油站(点)内的便利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旅游景区内与住所相独立面向公众经营的固定场所零售点;
(三)部队、监狱、看守所等内部供应、不对外营业的特殊场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
(四)两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非家庭经营的持证个体户,因原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3个月内,其同一户口本登记的直系家庭成员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五)经营场所距离中小学校或幼儿园进出通道口50米以内的,持证人主动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并提出歇业后,在3个月内且不超出原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政府依法拆迁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开展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或主动歇业后3个月内且不超出原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办的;因行政区域重新划分,导致持证人经营场所不属于原发证机关管辖,持证人主动向原发证机关说明情况并提出歇业后,在3个月内且不超出原许可证有效期限,向现管辖的本市的发证机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
(七)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自主经营能力的残疾人,视情况分类放宽:
1.残疾等级为一至三级(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除外),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残疾证,由本人提出及本人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2.残疾等级为其他等级(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除外),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残疾证,同时持有民政局核发的低保证明,由本人提出及本人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八)申请人为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军人(残疾等级为一至四级,持有残疾军人证明)、退役优抚军人(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优抚证明,非优待证明),军烈属(配偶、父母和子女),由本人提出及本人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或特困证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本人提出及本人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局相关规定明文规定需要扶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设置的零售点限享受优惠政策一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设置的零售点,发证机关按原许可证有效期核发。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后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在周围的,行政许可期届满之后不再予以延续。自愿提前退出烟草制品经营或另寻地址继续开展经营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内容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包括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以及长年关闭的边门等可与该中小学、幼儿园连通的所有通道。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称零售点的间距测量、认定方法见《广东省河源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勘验标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以下”、“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如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政策相悖的,河源市烟草专卖局将根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将调整后的文本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河源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2年2月28日起实施的《河源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河烟专〔20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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